(2013)桂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邓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万义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半年后,于200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添置有价值的财产,也没什么债权、债务。婚生子邓某甲,今年1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从2005年5月分居至今已有8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1日生育一子邓某甲。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还不适宜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则应答应如下条件:1、婚生子邓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方某某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直至邓某甲大学毕业;2、自从邓某甲出生后,原告一直没有出过小孩的生活、抚养费,要求原告方某某支付邓某甲8年的抚养费48000元;3、由于原告方某某在结婚11年来一直在外,没有承担家庭和小孩的支出,致使原告欠下68000元外债用于生活开支,原告应承担34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生子邓某甲书面意见一份,拟证明邓某甲选择随被告邓某某生活;2、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手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是由被告照顾婚生子邓某甲生活;3、邓某甲部分生活学习费用票据,拟证明被告照顾邓某甲的生活与学习开支;4、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欠郭远方的饲料款19500元饲料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已偿还1500元,还欠18000元;5、贷款借据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1、邓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容易受到他人诱导,对真实性有异议;2、没有异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欠条是复印件,要求债权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该笔债务不知情。5、贷款是原、被告分居之后发生的,原告不知情,贷款的用途也不是用于生活开支,不能算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因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邓某甲随其生活,且邓某甲已年满11周岁,在本案开庭之前,本院征求了邓某甲的意见,邓某甲表示愿随其父即被告邓某某生活。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邓某某证据4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查实,且欠条所署欠款人名字为“邓治兵”,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治兵”为其曾有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邓某某证据5证明的债务50000元是发生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该期间两人经济独立,且被告邓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必须用于家庭开支,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法庭举证、质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3月11日生育一子邓某甲。2004年原、被告曾在普乐乡经营一家饲料店。200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方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婚生子邓某甲一直随被告邓某某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8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分居期间,因原告未抚养婚生子,原告是否应补偿被告独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48000元;2、被告邓某某提交的所欠68000元债务是否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婚生子邓某甲随谁生活。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方某某离家8年,不承担家庭义务,没有抚养小孩,是过错方;被告邓某某亦有抚养子女义务,其独自抚养子女期间的付出,应当以在离婚时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予以弥补,被告要求原告另外给付48000元小孩抚养费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依本院对被告邓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在婚生子邓某甲3岁之后即离家出走,没有抚养子女,邓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邓某甲也表示要求跟被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长成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婚生子邓某甲宜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邓某甲(11岁)随被告邓某某生活,原告承担邓某甲抚养费每月400元,每年1月、7月给付一次;三、原告方某某有探望邓某甲的权利,被告邓某某应提供方便;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郭祎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任重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