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山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地一大道”商场受害人李某经营的儿童服装店(门牌号××、店名:糖果)内,趁无人之机,将装有儿童衣物26件(价值1,022元)的一个编织袋盗走。2、2012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地一大道”商场受害人张某经营的儿童服装店(门牌号××、店名:七彩猪)内,趁无人之机,将装有儿童衣物53件(价值1365元)的一个编织袋盗走。3、2012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地一大道”商场受害人敖某经营的儿童服装店(门牌号××、店名:小佳伙)内,趁无人之机,将装有儿童衣物45件(价值2363元)的3个包盗走。同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地一大道”商场受害人白某经营的儿童玩具店(门牌号××、店名:玩具总动员)内,趁无人之机,将装有毛绒玩具15件(价值375元)的2个编织袋盗走,逃至和平路时将所盗物品变卖,得赃款挥霍。5、2012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邯郸市邯山区“地一大道”商场受害人宋某经营的儿童服装店(门牌号××、店名:睿壳)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店内6个射灯(价值480元)的提包时被“地一大道”保安抓获。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第五次盗窃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