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月江、高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月江,高小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305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虎。委托代理人应洁清。被告陈月江。被告高小红。原告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月江、高小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限额在220000元内的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68%。合同约定如两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沈燕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沈燕杰对该借款及相应附随义务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及银行客户借记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委托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用,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月江、高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萧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60元,由陈月江、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