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张福正与董绪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正,董绪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张福正,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董绪显,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张福正与被告董绪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绪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人发价值161500元,言明一周内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下欠95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人发一宗,价值1615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收到人发货款178斤(161500)拾陆万壹仟伍百元正,董绪显,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16500元,下欠原告货款95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人发一宗,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持被告书写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绪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正货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杰审 判 员 冯路存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