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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运强与赵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强,赵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李运强,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凯(特别授权),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群,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运强诉被告赵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9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强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李运强与被告高辉、赵天群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辉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赵天群为该笔借款担保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借款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1.8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被告高辉失踪,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天群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律师代理费损失2600元由被告赵天群承担。被告赵天群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8万元给借款人高辉的转账记录。3、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2600元的发票。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由于被告赵天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答辩、质证、认证的权利。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有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运强和借款人高辉、被告赵天群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李运强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借高辉款1.8万元,到期后,借款人高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天群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李运强诉讼要求被告赵天群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天群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高辉追偿。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诉讼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运强借款1.8万元。二、被告赵天群支付原告李运强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6日计至还款之日)。三、被告赵天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运强律师代理费损失26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天群负担。如被告赵天群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