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执字第83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5)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潘浩,胥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8315-1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被执行人潘浩,男,汉族,1965年6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胥薇,女,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浩、胥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两被执行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代偿款28066.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2806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潘浩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25g的房产(房地产证号02××13)、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碧湖花园碧涛阁13b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0××46)、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24g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0××12)、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国贸商住大厦24d的房产(房地产证号20××76),因系轮候查封,本院无法处理。另,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胥薇名下的粤b×××××车辆一辆,但现下落不明,无法处理。本院经向各大银行、国土、房产、车管及证券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余冠鹏执行员 周长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格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