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俞静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静维,黄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256号原告俞静维。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谷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俞静维诉被告黄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及黄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静维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黄谷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俞静维撤回了对黄磊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静维诉称,2012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黄谷平驾驶登记在黄磊名下的牌号苏BS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莱阳路路口处时,适遇案外人凌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俞静维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谷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黄谷平是肇事司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鉴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谷平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医疗费为5,889.10元。被告黄谷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谷平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金额过高,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与伤情无关的费用、非医保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费用,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7时许,被告黄谷平驾驶登记在黄磊名下的牌号苏BS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莱阳路路口处时,适遇案外人凌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俞静维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谷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之后还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杨浦区中医院、上海建工医院门诊复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889.10元。2013年9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俞静维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苏BSXX**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浦煤新村凌家宅XXX号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病史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谷平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谷平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889.10元,有病史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符合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根据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99,565.10元,其中医疗费5,889.1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8,289.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4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谷平赔偿原告。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由被告黄谷平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应赔偿原告97,765.10元,被告黄谷平应赔偿原告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静维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7,765.10元;二、被告黄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静维人民币4,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5.50元,由原告俞静维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黄谷平负担人民币1,1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玉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