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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竹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紫阳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7月4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达竹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邀约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及吴某某窜至渠县XX镇XX还建房14号楼底楼楼梯间,由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采取断线点火的方式,将聂某某停放的钱江牌钱江龙QJxxxxx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及吴某某在渠县另盗得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黄某某将钱江牌钱江龙QJxxxxxx型两轮摩托车在大竹县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钱江牌钱江龙QJxxxxxx型两轮摩托车价值9540元。2013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邀约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及吴某某窜至渠县XX镇XX社区还建房XX区XX号楼XX单元底楼楼梯间,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被告人毛某某停放的三雅SYxxxxxx牌红色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及吴某某另盗得一辆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黄某某将三雅SYxxxxxx牌红色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大竹县的李某某。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雅SYxxxxxx牌红色摩托车价值4090元。2013年4月底,被告人秦某某邀约被告人谭某某及吴某某窜至渠县XX镇,盗得一辆两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秦某某将该车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通话清单,大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摩托车的相关证据、票据,羁押证明及抓获经过,渠县人民法院(2011)渠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大竹县公安局东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