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闫双来诉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汉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双来,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311号原告闫双来,男。委托代理人方滇祥、方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汉英,男。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大理市下关环城南路21号美丽南庭1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汉英,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昆明市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双来诉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双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滇祥、方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双来诉称:原告是矿山机械设备经销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价值92000元的高效细碎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昆明,后被告将该台机器卖到了维西。到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在操作过程中,因使用不当有铁块掉进机器里,把机器打坏了,要求原告联系生产厂家到现场保修。但经联系,厂家认为铁块掉进机器属于人为损坏,不属保修范围,而且因为机器损坏严重,现场也无法修理,只能由厂家低价提供配件并协助修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同意,此后双方就没有联系。2012年9月14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王汉英带领七八个壮汉突然来到原告店铺,把原告堵在店内,不由分说就对原告一顿暴打,后由其中两个人将原告双手扭在背后不准行动,然后,被告指挥其余人将原告摆放在店外的两台价值159000元的矿山机械装上其开来的一辆大理牌照的汽车强行拉走。在被告抢劫期间,因原告大声呼救,被告等人又用毛巾强行塞住原告的嘴,造成原告一颗牙脱落,另外三颗牙松动,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在2012年9月14日的暴力抢劫行为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伤,也对原告的生意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于20I2年9月5日与一买家签订了上述被抢走两台机械的销售合同,销售价款为215000元,合同利润为56000元,双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9月30日前交货,到期不能交货,每超一天,需按总货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是,由于被告2012年9月14日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如期交货。时至起诉之日,违约金已高达193500元,经原告与对方协商后,鉴于原告的特殊情况,对方同意降低违约金数额,最终原告支付了对方20000元的违约金。加上出售两台机械本该得到的利润56000元,因被告的暴力侵权行为,仅原告生意上的损失额就高达76000元,这还不包括对原告商誉的损害。因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7月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昆明”即原告经营地,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任何一方都有权提交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发后,原告曾第一时间向官渡公安分局晓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当时也通过电话联系上了被告,但被告态度极其蛮横,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但同时公安机关也认定此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管辖范围,不予立案,并建议原告走民事途径解决问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其暴力抢走的“昆鼎”牌破碎机一台和“宏科”牌砂机王一台;2、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到起诉之日的损失7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机器,在当天就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因该机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技术标准,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反映此情况,但是原告置之不理。2012年年初,被告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之后,被告到了现场后原告又失约,多次推托后原告就一直没有进行售后服务。2012年8月被告在无奈之下派人去找原告商量,2012年9月14日被告无奈之下将机器拉到昆明退还原告,但是原告拒不退还支付的货款。是因为原告不肯退款,被告才将两台机器拉走。后来原告还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认定报案不属于抢劫案。被告成功将向原告购买的机器退还原告,原告还出具了收据,之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被告认为原告将货款还给被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后,被告可以返还拉走的两台机器。原告闫双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产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货物是反击高效细破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报警三联单,欲证明被告强行将原告的两台机器拉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王汉英指挥的抢劫行为;3、不予立案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以刑事案件报案,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所以原告进行民事起诉;4、订货合同,欲证明涉案两台机器的市场价值合计215000元;5、证明两份,欲证明涉案砂机王的出厂价为86000元,破碎机的出厂价是70000元;6、货票(运费),欲证明砂机王从郑州运到昆明的运费是3000元;7、收条,欲证明由于被告强行抢走两台机器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承担的20000元违约金已经支付;8、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告在当天对原告进行了人身侵害,造成原告牙齿脱落,已构成轻微伤;9、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两份(原告闫双来、被告王汉英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曾殴打原告,用毛巾堵住原告的嘴。经质证,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将机器出售给被告后,机器有一个保质期,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报警所说的抢劫事实是不存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卖方是郑州市宏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这两台设备的权利义务主体,也没有提交买方雷波的相关身份情况,故被告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雷波这个人,且订货合同上的卖方和单价证明单上的证明方不是同一个;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分别是河南宏科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云南昆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须有发票或出厂单等证据才能证明涉案机器的出厂价格;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载明的不一定是涉案机器的运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运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清楚雷波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是否是雷波购买的货,且从形式上看也是雷波和河南宏科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和原告发生的,故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原告已经在报案后治疗,当时原告没有出现牙齿松动的情况,而牙齿松动的情况是在2012年9月20日后才出现的,故不能确认是否是和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9中原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9中被告王汉英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闫双来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1、2、3、6、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4从形式上形成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辅证且未提供其他途径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证据5、7从形式上形成于第三方,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辅证且未提供其他途径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证据8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证明(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7月21日购买设备以后就把设备拉到公司使用,就发现了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照片4张,欲证明从原告处拉走的两台机器现在还存放在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经质证,原告闫双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证;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21日,原告闫双来与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闫双来购买一台规格为1010×1010的反击高效细破机。2012年9月14日,被告王汉英(系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同6人到原告经营的店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某某村3号)与原告协商上述机器的质量问题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店铺里的一台PFS10**砂机王和一台PE4**×600颚式破碎机拉走,放在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里。另查明,原告闫双来于2012年9月14日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控告被告王汉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审查后,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决定不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两台机器的具体型号如何认定;二、被告王汉英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告闫双来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涉案两台机器的型号,其亦认可涉案两台机器上没有机器型号标识,且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4张照片(被告提交证据2),主张照片1、2上载明的机器是原告诉称的砂机王,照片3、4上载明的机器是原告诉称的颚式破碎机,原告闫双来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闫双来的辨认及被告王汉英的自认,确认涉案两台机器分别是照片1、2载明的PFS1010砂机王和照片3、4载明的PE400×600颚式破碎机。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王汉英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协同6人将原告店铺里的PFS1010砂机王和PE400×600颚式破碎机拉走。虽原告与被告大理先锋科技有限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王汉英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货物质量问题,被告王汉英私自拉走涉案机器的行为不具有紧迫性和唯一性,故本院认为被告王汉英的行为不构成民法上的私力救济,其行为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侵害。关于原告闫双来请求被告王汉英返还涉案两台机器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汉英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协同6人将原告店铺里的PFS1010砂机王和PE400×600颚式破碎机拉走,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故原告闫双来请求被告王汉英返还PFS1010砂机王和PE400×600颚式破碎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闫双来请求被告王汉英赔偿损失76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闫双来请求被告王汉英赔偿损失76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抗辩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两台机器的所有权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汉英是在原告经营的店铺里拉走了涉案两台机器,如果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并非涉案两台机器的权利人,应当由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王汉英、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王汉英是在代表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即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侵权人,故原告闫双来要求被告大理先锋科技发展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双来PFS1010砂机王一台和PE400×600颚式破碎机一台;二、原告闫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王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惠祥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游浩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