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女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黄某女,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剑挺,男,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某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戈,男,百色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女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挺、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女诉称,200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7日双方了解不深就去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生育儿子廖东红。婚后双方长期外出打工。2007年3月双方一起去广东,一天,原告欲外出找工作,被告怀疑原告欲出去找别的男人,就拳打脚踢原告,还扬言要杀死原告,原告伤心欲绝,离开原告而到别的地方打工,过后被告认错,原告原谅被告,年底原告与被告回老家过年。2008年农历三月十七是洞靖乡桥业歌圩节,被告又怀疑原告去找别的男人,欲殴打原告,原告见状及时躲开,才避免被打。2009年3月春节后,双方返回广东打工,双方发生吵架后,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双方从此分居至今长达5年多,期间互不联系来往。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按其经济能力承担,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田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1本,证实原告的户口登记情况;3、田阳县公安局洞靖派出所的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及小孩廖东红的户口登记情况。被告廖某某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对对方的为人、性格、家庭情况非常了解,彼此钟情对方,双方才自愿去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一男孩,夫妻互敬互爱,从不互相打骂。夫妻虽长年在广东打工,原告入厂做工,被告在外做建筑工,双方虽不在同处打工,但每逢休息或节假日,原告都会到被告工地共同生活,与在广东打工的同村人一起吃饭聊天,今年8月,双方还一起在广东打工。原告诉称因被告怀疑原告去找别的男人而殴打原告,还扬言要杀死原告,夫妻已分居五年多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恩爱,共同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十岁的儿子听说原告要离婚,非常伤心,被告希望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和小孩,夫妻和好,共建幸福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证人谬某有出庭作证,证实其与被告系同村人,原、被告婚后长年在广东打工,证人与被告一同在广东做建筑工,从未见原、被告夫妻吵架,2012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原告还到工地与被告及证人一起吃饭。2、证人廖某正出庭作证,证实其与被告是同屯人,在村里和村外,从未见过原、被告吵架打架。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实内容不真实,因为原告在广东打工从未见过该证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由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0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0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东红,现在桥业中心小学读书。婚后双方长期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按其经济能力承担,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诉讼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无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相宽容、理解和谦让,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和睦团结的婚姻家庭。在诉讼中,被告希望夫妻和好,态度诚恳,原告应当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能改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女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杰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