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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郭全义与张荣群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义,张荣群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郭全义,男,1969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献宾,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群,男,1961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忠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全义与被告张荣群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梁泽波、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张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因盖房在被告处购买过梁若干,5月18日,原告的匠人在上渣过程中,过梁突然断成两截,造成匠人苏某某受伤,经辉县法院和新乡中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苏某某26218.82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共计损失26718.82元。原告认为导致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是被告的过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18.82元。被告辩称,被告系合法的生产者,产品十几年未出现质量问题,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选择、使用产品不当造成的,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过木而不是过梁,更不是承重过梁。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6718.82元的理由是否充分。原告方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过梁价格清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了四根过梁,有两根断裂,被告退还原告260元,被告负责将过梁输送到墙上;2.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6718.82元,应由被告承担;3.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系合法生产者,产品质量安全可靠;2.证人邱某某证言一份、证人肖某某证言一份、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人杨某某证言一份、证人尚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没有出现过质量问题,使用的时候应当用顶杆顶住,原告没有按照安全方法使用被告的产品,没有用顶杆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清单是被告家人所写,被告家人并不知道是过木还是过梁,且被告从不生产过梁,被告在出售该产品时也强调不能当承重梁使用;对第2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苏某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选择、使用不当所致,原告应结合自己的需要选择适合的产品,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该产品不能当承重梁使用,在施工中应当用顶杆顶住,但原告没有做到,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对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之所以没有用顶杆顶是被告未安置让用顶杆顶,自己不存在使用不当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为真实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结合原告的第3组证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但其中关于原告在使用产品过程中没有用顶杆顶的证言,因原告承认该事实,故本院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建房从被告处购买了四根过梁,2011年5月18日,在上渣过程中,原告未用顶杆顶住过梁,过梁突然断裂,造成施工匠人苏某某受伤,此案经辉县市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苏某某各项费用26218.82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经鉴定,该预制过梁为不合格产品,梁高不足、配筋不足是过梁断裂的原因之一,非标过梁超载使用是过梁断裂的因素之一,预制过梁悬挑使用不当是造成过梁断裂的可能诱发因素之一。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超载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将被告的责任份额定为60%较为合适。因原告的损失为26718.82元(26218.82元+500元),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6031.29元(26718.82×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全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零三十一元二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郭全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宋成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