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槐学东因不服被告定兴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土地承包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学东,定兴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张铁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初字第46号原告槐学东,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兴县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定兴县。法定代表人郭大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铁栓,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娄志强,男,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槐学东因不服被告定兴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土地承包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散队时,原告所在的二小队有两块地,机井房108亩,每人0.6亩,石庄子77亩,每人0.4亩,两块地都是按每家抓的号由西往东分,机井房原告的地在最后南店边,离井远不好耕种,原告就没要,村委会就让别人种了。石庄子原告分了1.2亩,原告种了几年后,村委会把石庄子77亩承包给第三人,原告就没地种了。原告找到村委会,原村支书张福生把第三人张铁栓在机井房的1.97亩收回,发包给原告耕种,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从1989年3月至1997年12月,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款也由原告领取,至今三街村委会从未调整过土地。被告未经调查,违法作出定城管字(2013)6号处理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定城管字(2013)6号处理决定书。被告辩称,我会做出的定城管字第(2013)6号处理决定是依据《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实施的一种民事调解行为,对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应对我会提起行政诉讼。我会做出的处理决定,其结论是调解无效,本诉没有法律意义。第三人口头辩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争议土地由第三人具有承包经营权,该决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告原来所分土地原告已经自己放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均是被告定兴县城区管委会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原告因与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向被告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9月16日,被告作出定城管字第(2013)6号关于三街居民槐学东与张铁栓两家承包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内容是根据调查取证结果,三街社区居委会提出三条处理意见:一、槐学东所种二队白碑张铁栓2.12亩责任田交还给张铁栓。二、张铁栓所种二队石桩子槐学东1亩责任田交还给槐学东。三、当事人双方有不服可去法院起诉。以上处理意见,槐学东不服,调解无效。根据以上调查和调解意见,如本人不服可在60日内直接向定兴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槐学东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定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5日,定兴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定城管字第(2013)6号关于三街居民槐学东与张铁栓两家承包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定兴县城区管理委员会超越法定职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定城管字(2013)6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此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定兴县城区管理委员会2013年9月16日做出的定城管字(2013)6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