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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莱阳市。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春雷,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北邻居孙某乙、姜某夫妻因两家之间的排水沟问题产生矛盾。2002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欲将屋后的排水沟加宽,与孙某乙、姜某在姜某家门前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斗,刘某某持铁锨朝姜某头部等处击打,致其脑挫伤,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潘春雷的辩护意见: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本案系防卫过当,被告人构成自首,系初犯,无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北邻居孙某乙、姜某夫妻因两家之间的排水沟问题产生矛盾。2002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欲将屋后的排水沟加宽,与孙某乙、姜某在姜某家门前再次发生争执并打斗,刘某某持铁锨朝姜某头部等处击打,致其脑挫伤,左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打人后逃走,于2013年8月8日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已付5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2年8月6日下午15时许,莱阳市谭格庄镇上孙家村的村民张某某电话报警。(4)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过程。(6)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证实民事赔偿情况。2、鉴定意见莱阳市公安局法医伤害检验鉴定书-莱公法活检字(2002)340号,证实姜某的伤情构成重伤。3、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其母亲刘某某手持铁锨去屋后排水去了。大约十分钟,其在屋子北面窗户下,看见其母亲与孙某乙及他老婆发生争吵,孙某乙在其母亲搬排水沟上边的石头时打了其母亲一拳,并让他老婆回家拿棍子,其出门赶到屋后,被孙某乙老婆拿木棍打了胳膊一下,其母亲遂用拳头和孙某乙老婆相互厮打起来,并被孙某乙老婆持木棍、孙某乙持扁担各打了后背一下,其母亲遂拾起铁锨朝孙某乙老婆抡了过去,抡到了孙某乙老婆的左侧头部,孙某乙老婆用手捂着头部,血从指缝间流了出来。这时孙某乙家后面一个养奶牛的人过来劝架,并骑着摩托车将孙某乙老婆送往医院。(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姜某的丈夫,其家因屋前平排水沟排水问题与孙某某的老婆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其老婆拉回家中,其老婆又在街门前与孙某某的老婆发生争吵。其返回家1分钟后,就听见其老婆“哇”的一声,其出门看见老婆倒在门槛里面,用手捂着头部不能动弹,当时孙某某的老婆手里拿着一把铁锨,其屋后的董某骑摩托车将其老婆送往医院。(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6日上午10点来钟,其在牛棚干活时,听见孙某乙老婆和孙某某的老婆发生争吵,其就想过去给他们拉拉仗,其到现场后看见孙某某的老婆手里握着把铁锨在那骂着什么,孙某乙手里拿着把扁担站在中间,孙某乙老婆头左侧在流血,其上去劝架,后骑上摩托车带着孙某乙老婆去医院。(4)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姜某的儿子,当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理发店理发时被村民告知母亲被打出血,其回到家后赶到医疗室,后来又到西留医院,之后母亲转院到中医医院,其父亲告诉其母亲是被孙某某的老婆打伤。(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6日上午11点半左右,其从孙某乙的闺女处得知孙某乙的老婆被她南屋家的人给打了。中午十二点左右,其应孙某乙儿子的要求,打电话报警。4、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夏天8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钟左右,刘某某因排水沟排水问题,在其家门前和其及其老公孙某乙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把,后该手持一小棍打了刘某某一下,刘某某手持铁锨朝其头部砸了一下,其当场昏迷,醒来已在医院,治疗后出院,至今左腿和左胳膊仍不好用。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8月6日,该因屋后排水沟排水问题和孙某乙产生矛盾,并与孙某乙及他的老婆发生争吵,孙某乙老婆拿了一根棍子打到了其女儿胳膊上,其遂拿起铁锨朝孙某乙老婆头上拍了一下,孙某乙老婆当时就蹲下了,其又手持铁锨又与孙某乙相互抡了一阵,后双方停止了打斗,以及案发后,其和家人连夜逃跑至新疆喀什去打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鉴于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潘春雷关于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本案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系初犯,无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江东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