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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武丽丽与王飞、肖立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丽丽,王飞,肖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20号原告武丽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流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飞,男,汉族,系深圳市罗湖区家乐缘松旺快餐店经营者。被告肖立强,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玲,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武丽丽诉被告王飞、肖立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宏、杨俊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肖立强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红岭路由南往北方向机动车道内行驶至红荔路口路段右转时,因其突然急转弯猛拐未减速,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立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气滞血瘀。住院14天,2013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适当加强营养;2、继续患肢支具外固定护理,避免患肢负重;3、适当行伤肢功能锻炼;4、一周复查,不适随诊;5、出院带药:归芎养骨合剂以续筋接骨,疤痕止痒软化乳膏以软化瘢痕。原告因此事故自付医疗费1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产生误工费4477元。2013年1月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玖级。为此,原告自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故其应获得的伤残鉴定赔偿金为146020.16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吕青岳3周岁,农村户口,需抚养15年,由原告夫妇共同扶养,被扶养人吕青岳生活抚养费为10088.4元。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为200291元,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00291×80%=160233元。原告认为,被告肖立强是事故肇事者,被告王飞经营的快餐店是被告肖立强的工作单位,且被告肖立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损害行为,故两被告应对原告160233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233元,其中:1、医疗费13505元。2、误工费4477元。3、护理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56109元。8、伤残鉴定费共计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总额为20291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当的赔偿额为200291×80%=1602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74669.89元。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诊断时间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无病历佐证的医疗发票不能予以确认与事故存在关系;2、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虽建议加强营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营养费支出;3、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应根据有效票据原件作为依据,且应符合就医时间、地点及人数,但原告诉求过高,且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减少;4、鉴定是原告单方擅自委托、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的,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新的伤残鉴定意见为准;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骑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80%的责任过高。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肖立强骑行无号牌自行车在红岭路由南往北方向机动车道内逆行至红荔路口路段右转时,该车右侧与在该路段南往北方向原告骑行逆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认定,被告肖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深圳博爱医院、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有适当加强营养、暂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内容。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10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摇珠,选定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机构,该所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被告王飞系个体工商户的深圳市罗湖区家乐缘松旺快餐店的经营者,被告肖立强系该快餐店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再查,原告本身为非农户籍,自2007年10月起在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工作,其所在单位仅发放其基本工资1684.81元。此外,原告育有女儿吕青岳,2009年3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籍,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者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肖立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双方均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肖立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由于事发时被告肖立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王飞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2802.30元,两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自行支付门诊费用702.70元,因部分票据没有病历相佐证,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意予以剔除,剔除后的门诊费用为662.99元,本院予以确认;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1000元在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4465.29元;2、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存在因伤持续误工情形,故误工费可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2013年3月9日)前一天,误工期共计73天。因原告误工期间其工作单位仅发放基本工资1684.81元,故其误工费应按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金额为4416.96元=(3500-1684.81)÷30×73,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相关医嘱证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实际伤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过高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复诊及鉴定等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过高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九级伤残结论系其单方委托,且明显高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的十级伤残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原告过高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的女儿吕青岳需原告扶养,根据其出生日期可知被扶养年限应为15年,结合原告女儿的农业户籍、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共同扶养人等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458.56元/年计算15年,金额应为5593.92元=7458.56元/年×15年×10%÷2,原告过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因系其单方委托,且相关鉴定结论已为新的鉴定意见所取代,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其因身体伤残确实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该项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8859.93元,被告王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3201.95元,其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仍应向原告赔偿82201.95元。两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丽丽82201.95元;二、驳回原告武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5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70.50元,被告王飞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月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淦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