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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91号原告:程某某,女,1986年5月20日生,汉族,皖淮北市相山区人,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曹某甲,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凤台县钱庙乡。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移送到本院。本院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诉称:双方2011年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婚后曹某甲毫无家庭观念,挣的钱从不给家里一分,孩子幼小,生病他也不回家照看,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使我伤透了心。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曹某甲每月给2000元抚养费。曹某甲辩称:我在上海打工,回来看过程某某母子三次。因为做生意失败,我给过程某某两次抚养费,但她嫌少没有要。我们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程某某与曹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8日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2日生育一子曹某乙。婚后曹某甲常在上海务工,程某某2012年5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之后曹某甲去看过程某某三次,曹某乙抚养费用均是程某某自己负担。经本院调解,程某某表示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前黄社区居委会证明,曹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程某某、曹某甲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曹某甲长期在外对程某某母子缺乏关心照顾,经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曹某乙尚不满二周岁且一直随程某某生活,可由程某某抚养较宜,曹某甲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但程某某要求每月2000元过高,本院综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曹某甲收入状况,酌定抚养费每月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曹某甲按每月400元标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一年抚养费4800元,以后于每年的对应日给付抚养费4800元,至曹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