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与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黄淑群,徐乾金,胡建军,杨幼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代表人:范黔影。委托代理人:王婕。委托代理人:苏鲁滨。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军。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乾金。被告:黄淑群。被告:徐乾金。委托代理人:王铁波。被告:胡建军。被告:杨幼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石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奇艾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黄淑群、徐乾金、胡建军、杨幼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石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婕,被告暨被告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乾金,被告徐乾金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奇艾公司、黄淑群、胡建军、杨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石化支行起诉称:一、2012年11月16日,被告艾奇艾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的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艾奇艾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执行年利率6.16%,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二、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淑群、徐乾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在30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艾奇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抵押物为登记在黄淑群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蓝鹰大厦1-9轴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6)第0110413、01142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011345、011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0字第0146**号],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三、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宁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艾奇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四、2012年11月16日,被告黄淑群、徐乾金、胡建军、杨幼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各一份,为被告艾奇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若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贵行有权要求本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本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被告艾奇艾公司借款后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被告艾奇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2013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黄淑群、徐乾金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中宁公司、黄淑群、徐乾金、胡建军、杨幼平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原告从上述抵押的房地产的租金中提取了9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艾奇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时间按合同约定时间计算(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的利息为178600元、复利1331.65元,扣除原告已提取的租金90000元后,被告艾奇艾公司尚欠原告利息和复利共89931.65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中宁公司、徐乾金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收取的抵押房产的租金,应抵作借款本息,对原告计算的借款期内的利息没有异议,对借款到期后的复利有异议。被告艾奇艾公司、黄淑群、胡建军、杨幼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艾奇艾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被告黄淑群、徐乾金将他们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艾奇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中宁公司为被告艾奇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4份,欲证明被告黄淑群、徐乾金、胡建军、杨幼平为被告艾奇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宁公司、徐乾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徐乾金提出上述第4项证据中约定“保证人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该约定与法律冲突,属无效条款。经审理,因被告艾奇艾公司、黄淑群、胡建军、杨幼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从借款人账户扣收相应款项,并有权决定清偿顺序。2.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该合同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是否计收复利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奇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黄淑群、徐乾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中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黄淑群、徐乾金、胡建军、杨幼平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艾奇艾公司发放了贷款共9000000元,被告艾奇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艾奇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已收取的租金90000元用于抵扣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复利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拖欠利息的复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于法无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后的复利亦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黄淑群、徐乾金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中宁公司、黄淑群、徐乾金、胡建军、杨幼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艾奇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乾金辩称《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中关于“保证人放弃对物的担保的抗辩”的约定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88600元(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为178600元,扣除原告收取的抵押物租金90000元)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6.16%(如遇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确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有权以被告黄淑群、徐乾金抵押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蓝鹰大厦1-9轴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06)第0110413、011428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6字第011345、011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0字第0146**号]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黄淑群、徐乾金、胡建军、杨幼平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黄淑群、徐乾金、胡建军、杨幼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42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负担11元,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中宁废旧品回收有限公司、黄淑群、徐乾金、胡建军、杨幼平共同负担75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艾奇艾火花塞有限公司、黄淑群、胡建军、杨幼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石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