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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秦国与徐湘钱、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秦国,徐湘钱,陈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杨秦国。委托代理人陈蔚倩。委托代理人吴雪忠。被告徐湘钱。被告陈怡。原告杨秦国与被告徐湘钱、陈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琴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蔚倩、被告徐湘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蔚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湘钱、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秦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湘钱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徐湘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分文未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怡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1176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以后利息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归还日期约定等事实;3、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徐湘钱未作书面答辩,第一次庭审中辩称,钱实际是2013年6月份借的,具体哪天忘记了;我已经还过了,利息都支付了4万了。被告徐湘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怡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因二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徐湘钱向原告杨秦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秦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周转,借款日期为二个月,6月1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共归还了借款1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徐湘钱与被告陈怡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徐湘钱虽在庭审中提出其已归还了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已归还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湘钱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杨秦国要求被告徐湘钱归还借款28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据本院查明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夫妻一方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现二被告并未提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徐湘钱向原告杨秦国的借款系被告徐湘钱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推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杨秦国向被告陈怡主张相关权利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湘钱、陈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秦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湘钱负担250元,由原告杨秦国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9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琴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