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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连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2055号原告连某。被告崔某。原告连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效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连家和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还有感情,而且小孩还小,尚在哺乳期。我之所以住在娘家,是因为对小孩有利,我和原告没有自己单独的住所。原告也曾跟我和小孩一起住在娘家,我们吵架后,原告才回到他自己家,我住娘家也是原告父母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8月23日生一子连家和,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劳动合同、购买家具收据等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购买家电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双方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按照婚姻法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衡量,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连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效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长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