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许光伟与庞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伟,庞亨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许光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国水。被告:庞亨苗。原告许光伟与被告庞亨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光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亨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光伟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庞亨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利息2.3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庞亨苗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2、结算条纸,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31万元的事实。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庞亨苗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许光伟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被告庞亨苗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31万元。之后,被告庞亨苗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许光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光伟与被告庞亨苗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亨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庞亨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