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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6时许,邵阳县蔡桥派出所民警在邵阳县蔡桥乡蔡桥街“鼎立手机专业店”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与妻子黄某某纠纷时,在该手机店内查获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支一支。经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嫌疑枪支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枪支鉴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