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龙,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60号原告李新龙(LEEKIMLONG),曾用名李金隆,男,1962年9月5日生,新加坡籍,诉讼文书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XXX号金鹰大厦A幢301室。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奇。委托代理人高俊。原告李新龙与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郭杰、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龙诉称:199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造的之江大厦东楼1504室房屋,房价为坡币167,630.2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定于199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须付原告利息,利息自合同规定交付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的附件约定房价的50%由被告协助提供按揭。原告于1994年3月12日、4月15日、7月20日、10月26日分别支付被告坡币10,500元、23,026.04元、25,144.53元、25,144.50元。1994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此后,被告一直未协助提供按揭,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因严重财务危机及其法定代表人犯罪入狱而已丧失对之江大厦的经营管理能力,政府有关部门未按法律规定对之江大厦交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在之江大厦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时向被告发放《交付使用许可证》,之江大厦没水、电、煤气、物业管理,根本无法入住。1999年起,原告多次将上述情况向被告和中国驻新加坡大使馆、上海市浦东新区管委会等反映,要求解决。如今,之江大厦因长期没水、电、煤气、物业管理,已成为长期废弃的空置楼。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入住使用所购房屋,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水电煤畅通、拥有物业管理、可以实际入住的之江大厦东楼1504室房屋,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至原告名下;2、被告按照《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坡币83,815.10元乘以逾期交房天数(自1995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乘以0.021%(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405,498.02元。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之江大厦于1996年底竣工验收合格,1997年1月获得大产证,竣工后水电畅通,可以使用,并由上海金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因该楼盘系商务楼,故无需通煤气。因原告等业主未付清购房款、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被告自身原因,被告欠付电费,之江大厦自2001年8月起被停电,并因停电导致除底楼外均停水,不能实际使用,空置至今。由于原告未按预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付清购房款,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相反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18号地块内的1万平方米国有土地50年(自1992年8月19日起至2042年8月18日止)的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55、77号(原银桥路XXX号)开发建设之江大厦。之江大厦由东楼(商住房)、西楼(办公房)和裙房(商用房)组成,1994年1月开工建设,1994年10月取得上海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6年8月建设工程基本符合验收条件,1996年11月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东楼6-19层),1996年12月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1997年1月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1997年3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江大厦竣工后未实际交付使用,后因被告长期拖欠水电费而于2001年至2002年期间起被停水停电,至今不具备实际入住使用条件,也无业主入住使用,十多年来长期空置。1994年8月11日,原告李新龙与被告签订《浦东之江大厦外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购之江大厦东楼第15层0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3.60平方米,房价为坡币167,630.20元;被告于199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特殊原因除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须付原告利息;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付清全部房价款和第一年首六个月管理费后,双方应及时签署房屋出售合同,应在出售合同公证后十天内验收交接房屋;本合同的附件一为本合同的一部分,本合同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由被告在公证后二十天内办理预售登记;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预售合同》的附件一为“付款方法”,约定:原告在签署认购书时付临时定金坡币10,500元,签署认购书后30天内付楼价的20%即坡币23,026.04元(临时定金在内扣除),签署认购书后三个月内签署房屋预售合同并支付楼价的15%即坡币25,144.53元,签署本合同后三个月内支付楼价的15%即坡币25,144.53元;楼价的50%即坡币83,815.10元,由被告协助提供按揭。1994年8月27日,上海市公证处对《预售合同》进行了公证。1994年9月19日,《预售合同》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为购买上述房屋,原告自1994年3月12日起陆续付款,至1994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止共计给付被告坡币83,815.07元。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也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审理中,原告通过本院银行账户交纳了未付清的购房款坡币83,815.13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之江大厦东楼1504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之江大厦的预售许可、交付使用许可、房地产权证、竣工验收合格等方面的材料,《预售合同》、(94)沪证外经字第4699号公证书、付款凭据、房地产预告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预售合同》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相关公证和房地产预告登记手续,故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已付清购房款,故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新龙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55、77号之江大厦东楼1504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2元,由原告李新龙、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新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金腾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