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9时许,尹某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在吴某某的父亲家找到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欲离开,尹某某等人追赶吴某某,追到吴甲家平房上时,双方发生殴斗,吴某某用木棍将尹某某左前臂打伤,致尹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3月6日,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26日,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木棍等物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莫兴田审判员 李衍霞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宗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