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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江苏五洲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钱月萍,薛露亮,薛桂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五洲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钱月萍,薛露亮,薛桂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江苏五洲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舜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孝权、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月萍,女,汉族,1986年2月生。委托代理人徐庭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露亮,男,汉族,1986年7月生。被告薛桂香,女,汉族,1982年9月生。原告江苏五洲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月萍、薛露亮、薛桂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正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钱月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庭辉、被告薛露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钱月萍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提供服务;技能实习期间如钱月萍因体能、心理、性格等原因不能适应环境造成不能继续实习提前回国的、采用罢工、消极怠工的方式发泄自身不满、向日方提出提前终止合约要求提前回国的,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被告薛露��、薛桂香为约定的违约金提供担保。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被告钱月萍输送到日本进行技能实习。但被告钱月萍自2013年9月9日起,在没有向日本接受的企业请假的情况下,无故一周未上班。期间,日本接受的企业应钱月萍的要求安排致医院就诊。在医院诊断书未能提出必须休息或回国治疗的建议的情况下,被告钱月萍于2013年9月17日向日本接受的企业申请回国。被告钱月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在行业中的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月萍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要求被告薛露亮、薛桂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境外中介资格。2、2012年2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及《赴日技能实习补充协议》。3、钱月萍提前回国的申请、证明及诊断书。4、上述相关材料的日文证明及翻译件、使馆认证证明。被告钱月萍辩称:1、原、被告之间实为劳务派遣关系,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条款,尤其是涉及违约金的相关条款,显失公平。被告钱月萍在日工作期间不上班是因为其健康状况。被告钱月萍回国,并且得到了日方用工单位的认可。双方是协商一致,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3、被告钱月萍在办理出国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费用32000元,且支付了培训费3000元,被告钱月萍回国后原告并没有退还任何费用,故原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钱月萍提供了收款人为金坛国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4张,被告认为出国前向原告支付了费用32000元。被告薛露亮的辩称意见与被���钱月萍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薛桂香未作答辩。被告薛露亮、薛桂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钱月萍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提供服务,所从事工种为缝纫工;期限为三年;出国后由被告钱月萍与日本接受的企业签订雇用协议;技能实习期间如钱月萍因体能、心理、性格等原因不能适应环境造成不能继续实习提前回国的、向日方提出提前终止合约,要求提前回国的,须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钱月萍就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对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薛露亮、薛桂香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名。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被告钱月萍输送到日本进行技能实习。2013年9月13日,日本接受企业带被告钱月萍去医院就诊,其诊断结果为“月经困难症,妇科检查和超声波检查均未见异常”。医院所出具的诊断书未建议休息。2013年9月17日,被告钱月萍出具回国申请,以其自身原因为由,要求提前回国,并承诺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2013年9月18日,日方接受企业山崎产业株式会社出具证明,内容为“被告钱月萍等三人于2012年4月16日来日本缝纫技能实习。从2013年9月9日起,三人在没有向会社请假的情况下,无故一周没有上班,属于罢工性质。其后,三人以健康为由,强烈要求提前终止技能实习,自愿要求回国,并向会社递交了回国申请。会社实习指导员根据本人要求带三人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书对三人没有提出休息和必须回国治疗的建议”。又查,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金坛国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先后四次出具收据四份,内容为代本案原告收取出国费用共计32000元。收据注明出国后,此款不退。审理中,原告认为此四份收据无原告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协议书》及《赴日技能实习补充协议》,其约定的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钱月萍前往日本,并与日方企业签订雇用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与被告钱月萍之间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及担保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钱月萍所称因健康状况而提前回国,但医院在诊断后,医院并未建议休息,且被告钱月萍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具有足以导致不能从事缝纫工作的疾病。故被告钱月萍提前回国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薛露亮、薛桂香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钱月萍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钱月萍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坛国远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据,收取被告钱月萍出国费用共计32000元。该收据未得到原告认可;即使该款项确为代原告所收,但收据已载明了用途为出国费用,并明确说明了出国后,此款不退。原告为被告钱月萍所居间的业务,系跨国业务,涉及的手续相比国内要复杂,必然产生的出国费用及居间报酬较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如果原告确实收取了被告钱月萍32000元,该金额有过高部分能弥补原告损失,故被告钱月萍认为其违约因原告收取32000元后,即无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月萍的违约行为涉及原告方及其从事同类业务的企业在国外经营的声誉,必然在声誉和经济上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显然不是3万元所能弥补,故被告钱月萍认为约定违约金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月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五洲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薛露亮、薛桂香对被告钱月萍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钱月萍负担。被告薛露亮、薛桂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沈正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荷凤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