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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温克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温克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鄂温克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建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范、代理审判员阿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红色夏利汽车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团结嘎查一百户水泥道拐弯处,与迎面行驶过来的团结嘎查牧民雪某某驾驶的拉草的拖拉机会车时,苏某某驾驶的红色夏利车右侧两个车轮下道后无法行驶,苏某某便下车徒步追赶拖拉机,欲拦下拉草的拖拉机让其帮助把车拽上来,途中遇见多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拦住后驾驶其机头追上并拦住雪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因会车一事与雪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雪某某的哥哥乔某甲、弟弟乔某乙驾驶另一辆拉草的拖拉机行驶到此处,二人从拖拉机上下来赶到雪某某的拖拉机旁,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乔某甲抱住苏某某,让乔某乙打苏某某,苏某某挣脱乔某甲束缚后,跑回自己的车旁,从自己的车旁捡起一石块扔向乔某乙,正打在乔某乙的头部,将乔某乙头部打伤。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乔某乙送往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抢救,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3年8月30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乔某乙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案发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苏某某到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乔某乙的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乔某某、王某某、涂某某、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物证照片、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鄂)公(法)鉴(损伤)字(2013)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使用石块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主动到公安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二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建智审 判 员  王明范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