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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三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程杰与李淑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1458号原告程×,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女,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光、人民陪审员裴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未提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通江口镇通江口村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5日生一子程××。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程×与被告李××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因被告未出庭,对财产范围及价格无法确定,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财产暂不分割,待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与被告李××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公望代理审判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裴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佟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