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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庄健与杨敏、葛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健,杨敏,葛涛,上海卫涛医疗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838号原告庄健。委托代理人申雨颖,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敏。被告葛涛。被告上海卫涛医疗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健与被告杨敏、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卫涛医疗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当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健及委托代理人申雨颖及谢小平、被告杨敏、葛涛、卫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健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葛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敏、葛涛系葛某某的妻子和儿子,葛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去世。葛某某去世前于2010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200,000元(人民币,下同)至今未还。上述债务为被告杨敏与葛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敏作为葛某某的配偶,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杨敏、葛涛作为葛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葛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敏归还借款200,000元并偿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敏、葛涛在各自继承葛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对20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杨敏与案外人葛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敏、葛涛及案外人葛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簿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杨敏、葛涛系葛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并是葛某某遗产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2、借条、收据(存根)一组(共六份),旨在证明案外人葛某某在与被告杨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敏、葛涛、卫涛公司共同辩称,三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并非葛某某的个人借款而系被告卫涛公司因资金困难而向原告的借款,葛某某作为被告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被告卫涛公司同意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敏、葛涛不承担清偿责任,同类的证据和案件奉贤区人民法院也已作出认定和判决。三被告对其辩称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1、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相应案件中的收据一组(民事判决书共七份),旨在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与我院已受理并作出判决的同类案件中的收据(存根)系出自同一本收据册,前述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葛某某签字或盖章的和本案同类的收据(存根)均系被告卫涛公司的借款行为;2、原告向案外人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葛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与原告与被告卫涛公司之间的借款在形式上不同。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共同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案借款系由葛某某经办的被告卫涛公司的借款,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及收据(存根)上无被告卫涛公司的公章系漏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证据中的七份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起诉的均为被告卫涛公司。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3月9日的借条中葛某某系作为“经收人”签字,在2010年5月1日、7月13日、12月29日、2011年11月1日、2012年7月1日的收据(存根)中,葛某某均系在“经办”处签字��盖章,且上述借条、收据(存根)出具时,葛某某均系被告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卫涛公司对上述借款亦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2012年7月1日的借据中的30,000元系其妻子从被告卫涛公司辞职时因退还卫涛公司股份而形成,加之三被告共同提供的我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葛某某经办的被告卫涛公司未盖章的收据(存根)的性质亦已作出一致认定,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葛某某的个人借款,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卫涛公司。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庄健与案外人葛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敏与案外人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子被告葛涛。葛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其生前系被告卫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卫涛公司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于2010年7月13日、12月29日、2011年11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分别经办出具借条或收据(存根)各一份,均载明借款月息1%。上述借款被告卫涛公司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借款的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葛某某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卫涛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卫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敏、葛涛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庄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