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令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令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谢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令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令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于1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令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令狐某向我借款45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现双方的约定期限早已到期,经我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令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令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令狐某因其经营的环保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谢某甲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原告谢某甲于同日通过其妹妹谢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以转账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令狐某;同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6,000元,原告亦于同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以转账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之后被告令狐某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尚欠原告人民币450,000元。后原告谢某甲多次向被告令狐某催要借款均未果。2013年4月左右,原告谢某甲找到被告令狐某,双方就尚欠的450,000元借款补签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2月18日,但未约定抵押担保物,并将合同日期签订为2012年8月19日。现为追索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谢某甲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甲与被告令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借款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10月19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82,000元、376,000元,共计658,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补签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对被告尚欠原告450,000元事实以及利息、还款期限的确认,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令狐某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就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违反双方约定及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从其自愿,而合同期满之后的逾期利息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令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令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令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梁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