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翟小娟诉被告畅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娟,畅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翟小娟,女,汉族,1983年7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畅保全,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小娟诉被告畅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小娟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被告畅保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小娟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畅保全驾驶豫KT57**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仓库路体育宾馆前临时停车,车上女乘客在下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畅保全与女乘客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在医院内,女乘客逃离,畅保全将车辆开到事故发生地后报警。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因豫KT57**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2776元,护理费2133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6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畅保全辩称:豫KT57**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我是该车辆的承包人,愿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不能证明该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2、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其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的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医嘱、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259.9元。4、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00元。5、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6、保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畅保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第3、4、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事故证明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不能够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第2组证据的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第5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真实,缺少企业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异议,第2组证据原告住院时间符合其伤情,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畅保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豫KT57**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畅保全系该车辆承包人。原告翟小娟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畅保全提供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被告畅保全驾驶豫KT57**号车辆行驶至许昌市仓库路体育宾馆前临时停车,车上女乘客在下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离段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在许昌市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6259.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另查,豫KT57**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许昌市翔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畅保全是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翟小娟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因豫KT57**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护理费2017.1元(25388元÷365天×29天),误工费1624.2元(20442.62元÷365天×29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37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小娟。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赔偿原告翟小娟各项损失共计11371.2元;二、驳回原告翟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畅保全负担84元,原告翟小娟负担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