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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审刑初再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唤,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苏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沈苏检刑建字(2013)05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启动再审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4)苏立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玉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中旬一天15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45号5-2-2室其住处,容留张某、李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0.3克。2012年9月中旬一天17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吴某某、张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0.3克。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结果: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经再审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成立。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审被告人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原审适用缓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苏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部分。二、撤销本院(2013)苏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律启东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