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宁馨、柏永春、柏永玲、柏志刚与柏永青、柏英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馨,柏永春,柏永玲,柏志刚,柏永青,柏英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89号原告陈宁馨,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柏永春(BAIYONGCHUN),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原告柏永玲(BAIYONGLING),美国籍人,现住美国。原告柏志刚(BAIZHIGANG),美国籍人,现住美国。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碧绚,现住广州。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挺杰,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永青,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柏英杰,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张国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宁馨、柏永春、柏永玲、柏志刚诉被告柏永青、柏英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440号902房是原告陈宁馨与丈夫柏某(已故)的夫妻共有财产。2011年9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陈宁馨及其丈夫柏某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以650700元购买上述房屋,且约定两被告需在2011年9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650700元购买房款。合同签署当日即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房屋已过户至两被告名下,但两被告却一直拒付650700元购房款。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柏某于2013年7月12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曾立下遗嘱,上述房屋属其应占的产权全部由其妻子陈宁馨和子女柏志刚、柏永春、柏永玲四人共同继承。现两被告拒付650700元购房款至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已严重损害了原告陈宁馨与柏某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上述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与遗嘱继承人,有权要求解除2011年9月14日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陈宁馨、柏某与两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两被告即向原告归还并搬离涉案房屋,且在《存量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可单方前往房管局等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过户转名手续;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0700元(以未付房款650700元为本金,每日按0.05%计算,从2011年9月14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9日止,以本金为限)。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柏永青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其与柏某及原告陈宁馨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原告陈宁馨与两被告因《存量房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协议条款合法有效。本案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故上述仲裁协议条款排斥了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的管辖。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宁馨、柏永春、柏永玲、柏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陈宁馨及被告柏永青、柏英杰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柏永春、柏永玲、柏志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丽恂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启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