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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舒安丙与张顺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安丙,张顺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安丙,又名黄云华,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英,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强,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林森,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舒安丙与被上诉人张顺英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舒安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舒安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友、被上诉人张顺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强、王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上午,原告张顺英见本社舒帮明承包的长坡堰塘里有水,就请同镇花坡村四社的王兴友帮忙抽水整干田。当时,被告舒安丙也在该堰塘里抽水整干田,被告舒安丙见原告张顺英与王兴友在安抽水管时,大声喊其家属练迎梅回去拿锤子、钳子把电线剪了,原告张顺英听到后就对被告舒安丙说:只整一块小田,抽不了多少水。然后继续安抽水管,待水管安好后走到堰塘边,看到被告舒安丙和其妻练迎梅已经用锤子将原告的抽水机砸烂,并把原告的抽水机器和水管丢到堰塘里去了,原告就边跑边说:我也要把你的水管扒了。原告走到被告抽水机的地方扒被告的水管,被告舒安丙就上前抓住原告张顺英的手用力扭,并与练迎梅一起把原告推往堰塘里,同时还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被告舒安丙还咬了一口原告的手,抓原告的头发,将原告俯面按在地上,继续拳打脚踢原告的头部、腰部等,整个过程前后达1小时左右,后老君村的牵羊人王明清路遇,将原、被告拉开,平息事态。原告伤后经潼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背、右腕皮肤挫伤”。原告遵公安派出所的要求,自2013年5月9日至27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43.6元,其后在别口镇花院村合作医疗站门诊治疗17次,用去医疗费922元。被告舒安丙被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以潼公(太)决字(2013)第4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经派出所、司法所、调委会多次解决未果,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37.69元(潼南县人民医院2243.69元、别口镇花院村医疗站894元);2、交通费400元;3、误工费1640元【80元/天×(12天+17天÷2)】。共计5177.69元。另查明,自别口镇花院村至潼南县汽车站单程费用9.5元;堰塘水遇大旱年保底水3尺;在事发前,被告从其他地方抽水到舒帮明承包的堰塘里。原告张顺英诉称,2013年5月8日早饭后,原告张顺英见本社舒帮明承包的长坡堰塘已经有水,就请同镇花坡村四社王兴友帮忙抽水整干田,当时,被告舒安丙也在抽水整干田,但他已整了1.7亩左右,原告张顺英与王兴友在安抽水管时,被告舒安丙大声喊其家属练迎梅回去拿锤子、夹子把电线剪了,原告张顺英听到后就对被告舒安丙说:只整一块小田,抽不了多少水。然后继续按抽水管,待水管安好后走到堰塘边,就看到被告舒安丙和其妻练迎梅已经用锤子将原告的抽水机砸烂,并把原告的机器和水管丢到堰塘里去了,原告跑下去边跑边说:我也要把你的水管扒了。原告走到被告抽水机的地方扒被告的水管,被告舒安丙就上前把原告张顺英的手抓住用力扭,并和练迎梅一起把原告推往堰塘里,同时还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被告舒安丙还咬了一口原告的手,抓原告的头发,将原告俯面按在地上,继续拳打脚踢原告的头部、腰部等,整个过程前后达1小时左右,还是老君村的牵羊人路遇,才将原被告拉开的,平息事态。原告伤后遵公安派出所的要求,自2013年5月9日至27日在潼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43.6元,其后在别口镇花院村合作医疗站门诊治疗17次,用去医疗费922元。经派出所、司法所、调委会多次解决,被告不愿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舒安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5859.6元。被告舒安丙辩称,原被告的纠纷是原告擅自抽被告从其他地方抽来的水引起的,原被告间没有打架,也没有损害原告的财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被告在旱年抽水整干田发生纠纷,本应请干部或有关组织解决,被告舒安丙采取破坏原告的抽水设备的行为导致矛盾升级并激化,还致伤原告身体,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权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有以非对非的行为,但没有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害和损失,其行为过错尚未达到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程度,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也较合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的在村医疗站门诊治疗的误工时间,每次以计算半天为宜,故17次折算为8.5天,在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一次计算一天误工时间即12天,共计20.5天误工时间,每天误工费80元/天,计164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舒安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517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舒安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舒安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纠纷起因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纠纷中双方只是发生过争执,没有发生拉扯、打架。纠纷后上诉人当天仍在家里干农活,也没有就近治疗,而是第二天租车到很远的县城治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5000多元,说明伤势较重,其真的有伤也是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是将舒安丙带走后再宣布的。被上诉人张顺英答辩称:案发当天在村里的卫生站那里治疗过了。因为只是门诊治疗,就没有病历,只有伤情说明书,一审已经出示过了。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发生扭打并使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潼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证明书、门诊处方及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张顺英在本案的纠纷中虽然也有一定过错,但未达到减轻上诉人舒安丙赔偿责任的程度,一审判决对此已做说明。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舒安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舒安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