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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高银生、陈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高银生,陈红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797号原告王立刚,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高银生,男,1968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红秀,女,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立刚诉被告高银生、陈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顺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生、陈红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银生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13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多次催要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银生未答辩。被告陈红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银生与被告陈红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银生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中堡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银生向原告王立刚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被告陈红秀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银生、陈红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高银生、陈红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高银生、陈红秀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高顺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军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