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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723号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旭亮、芦宏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旭亮,芦宏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旭亮。被告芦宏彦。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诉被告郭旭亮、芦宏彦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宏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联社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郭旭亮从该联社寒王信用社借款18500元,由被告芦宏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郭旭亮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旭亮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芦宏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旭亮辩称:欠借款数额对,只是该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被告芦宏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郭旭亮与原告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向被告郭旭亮提供贷款185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至2012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1.61‰。同日,被告芦宏彦与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芦宏彦对被告郭旭亮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向被告郭旭亮提供了约定的18500元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旭亮未偿还本息分文,仍欠原告本金185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左权联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旭亮偿还借款本金185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芦宏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左权联社向法庭提供的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加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郭旭亮在与原告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郭旭亮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八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左权联社寒王信用社与被告芦宏彦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芦宏彦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芦宏彦对被告郭旭亮一万八千五百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八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芦宏彦对被告郭旭亮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五角,由被告郭旭亮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智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