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易县。委托代理人王淑英,女,易县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易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称,我和被告张某某是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我系再婚,带着男孩张某某嫁到被告家中。婚后2008年9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某,现在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特别是2010年10月我们在九源村开办毛绒玩具加工摊点后,被告对我不信任,经常酗酒,侮辱我的人格,损害我的名誉,为此我带着长子张某某回了娘家,后经娘家人调解与被告和好,2012年7月份,我们再次发生矛盾,我就带着长子张某某离开了家,至今我们未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相关规定: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张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确实偶尔吵过架,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在有两个孩子,正需要完整和睦的家庭,今后我们能互谅互让继续生活。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是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带着男孩张某某嫁到被告家中。婚后2008年9月21日生育男孩张某某,现在随被告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影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婚姻是感情的延续,双方应努力维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现在二人已生活九年,又有两个孩子,正需要和睦稳定的家庭,更应珍惜彼此。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