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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金字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诉被告李某业、赵某玲、刘某奎、乔某荣、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李某业,赵某玲,刘某奎,乔某荣,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商梁民金字初字第1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住所地商丘市青云街。负责人吕周某,职务行长。被告李某业,男,汉族。被告赵某玲,女,汉族。被告刘某奎,男,汉族。被告乔某荣,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李某乙,女,汉族。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11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冻结被告李某业、赵某玲、刘某奎、乔某荣、李某甲、李某乙银行存款2万元,现因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与被告李纪业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某业、赵某玲、刘某奎、乔某荣、李某甲、李某乙银行存款2万元的冻结。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