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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王某,女,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窦龙辉,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定州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4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康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敬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