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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祁小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祁小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负责人黄天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小莉,女,汉族,1981年4月20日生。上列原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小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阳光广场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39年3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罚息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计收,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货款本息。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将其所购得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阳光广场房产抵押给原告。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17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00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现已连续5期、累积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03384.7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3384.77元,其中本金297724.28元,利息5660.4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21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并参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取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阳光广场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39年3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罚息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计收,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货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将其所购得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阳光广场B栋B2单元复式606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际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处分抵押物所得的收益,原告有权按照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业等形式行使其处分抵押物之权利;被告处分抵押的所得在偿还担保范围内被告的全部债务后还有剩余的,原告应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给被告。上述抵押房产已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3月17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00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现已拖欠2013年4至8月贷款本息,连续5期,共6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核对,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97724.28元,利息为5660.49元,合计303384.77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称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经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祁小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属有效合同。被告祁小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追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贷款本金297724.28元、利息5660.49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支付之后的利息。被告祁小莉以其所购之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并作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偿还债务,原告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足受偿,被告仍应继续清偿剩余债务。此外,原告称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与被告祁小莉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祁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借款297724.28元,支付截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5660.49元;三、被告祁小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行继续支付2013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付);四、被告祁小莉逾期不偿还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足受偿,被告祁小莉仍应继续清偿剩余债务;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子兰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