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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4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芝,罗莎,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734号原告王少芝。委托代理人舒波,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莎。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146号。法定代表人盛宽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68号。负责人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少芝与被告罗莎、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简称公交运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简称人保金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波,被告罗莎及被告公交运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锐,被告人保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芝诉称,2013年4月22日,罗莎驾驶川A889**大型普通客车沿青羊区一环路由省医院方向往大石西路方向行驶,10时27分许,罗莎行驶至百花大桥北桥头处,与王少芝之子王玉勇发生擦刮后王玉勇被碾压致死。2013年7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427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罗莎辩称,事故发生时,罗莎正常行驶在公交专用车道,死者王玉勇与他人擦刮后倒在公交车的右后轮,罗莎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公交运兴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罗莎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金牛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王玉勇倒在公交车的右后轮碾压致死,属于根本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罗莎并无过错,故人保金牛公司也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上午,王玉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民思达”牌电动二轮车由青羊宫路口方向沿一环路西一段向大石西路方向行驶。10时27分许,王玉勇在半封闭的公交车专用车道内行至一环路西一段166号处,遇“未知名”驾驶两轮车在公交车专用道内同向由后行驶至此,“未知名”驾驶两轮车从王玉勇左侧超越王玉勇的过程中,两车发生擦刮致王玉勇倒地,王玉勇倒地时被罗莎驾驶的川A899**号公交车右后轮碾压,造成王玉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未知名”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同年7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此事故,“未知名”驾驶两轮车在公交专用道行驶,在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王玉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驶入公交专用车道;罗莎无与发生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王玉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王少芝向成都市交管局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3年8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成公交复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1.王少芝(生于1931年2月11日)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王玉勇的母亲,王少芝生育子女共四人。王玉勇生前租住于双流县西航港桂花堰社区,在荷花池的重庆浪翔货运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罗莎驾驶川A899**号公交车系公交运兴公司所有,罗莎系公司员工,驾驶该车系履行正常职务行为。2013年4月22日,罗莎驾驶车牌为川A899**号公交车行驶到一环路百花大桥公交道时,看见前方并排行驶有两辆电瓶车,罗莎沿快车道超越后,听见车上有乘客告知电瓶车倒地,罗莎从后视镜看见后制动踩刹车,并下车查看,王玉勇已俯卧在公交车道。报警后,经120医务人员确认王玉勇死亡。事故发生后,公交运兴公司向王少芝支付了丧葬费等共计30000元。川A899**号公交车由公交运兴公司在人保金牛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购买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居住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罗莎驾驶川A899**号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已观察到公交车道内有两辆摩托车同向行驶,应安全驾驶尽量避免事故发生,罗莎在超车过程中未完全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王玉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驶入半封闭的公交专用车道,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未知名”驾驶两轮车在公交专用道行驶,与王玉勇相撞后驾车逃逸,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罗莎对此次事故承担10%的责任、王玉勇承担30%的责任、“未知名”承担60%的责任。罗莎驾驶该车系履行工作职务,故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公交运兴公司承担。二、本案中因王玉勇死亡造成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412848.75元【(20307元/年×20年)+(5367元/年×5年÷4)】;2.丧葬费:17894.50元(35789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1743.25元。川A899**号车在人保金牛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故人保金牛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部分34174.33元【(451743.25元-110000元)×10%】由人保金牛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中支付。事故发生后,公交运兴公司已向王少芝支付30000元,品迭后人保金牛公司向王少芝支付114174.33元(110000元+34174.33元-30000元);向公交运兴公司支付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少芝114174.3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30000元。三、驳回王少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元,减半收取为1124元,由王少芝负担1011元,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负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