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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叶心得与上海晓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叶心得。委托代理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晓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振宇。委托代理人杨连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心得诉被告上海晓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晓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心得的委托代理人张严锋、被告晓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心得诉称,其于2005年8月9日公司成立之初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出口报关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21日开始,原告的工作量加大,每天至少加班2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11月,原告提出辞职,其实际工作至11月19日。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1、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6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75元;3、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5937.10元。被告晓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主动离职,所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存在加班问题,请求驳回其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一份辞职理由为“个人原因”的辞职报告打印件上书写“已收到工资共计5200元整!”,并签名署期。2013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25日,该会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7079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6年3月20日,原告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该证书登记所属单位为被告公司。2010年10月15日,原告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该证书登记所属单位为被告公司。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报检员资格证书、报关员资格证书、退工单、2010年1月至12月工资签收表、辞职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06年3月20日,原告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该证书登记所属单位为被告公司。被告应当提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入职时间,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结合原告取得报检员资格证书的时间,以及被告单位成立的时间,本院采信原告关于2005年8月9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的意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对用人单位适用二倍工资的罚则,起算日期为2008年2月1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第一、2005年8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对被告单位适用二倍工资罚则的起算日期为2008年2月1日;第三、2009年1月1日起,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之劳动争议于2009年1月1日发生,原告应于此日起1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限,且无正当理由,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辩称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7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5937.1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否认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仲裁时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叶心得要求被告上海晓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1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叶心得要求被告上海晓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37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叶心得要求被告上海晓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5937.1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君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