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翁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9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翁某伙同黄某、陈丽多、曹某、李某丙、王某丙、吴某甲等人(均另判刑)先后入股开办赌窝,吴某乙在案发前一周左右也入股该赌窝,其中被告人翁某与曹某、王某丙、吴某乙分别占股15%,黄某、陈丽多、李某丙、吴某甲分别占股10%。涉案赌窝分别开办在由黄某、陈丽多寻找的坐落于本市龙湾经济开发区鸿基花园12幢1601室、本区吕浦花园18幢304室、王子花苑5幢606室、吕浦春晖7幢203室、新田园7组团2幢206室、高乐大厦806室、温迪路256号雄鹰组团12幢海澜之家5楼502室等地,并由该二人负责纠集他人参与赌博。胡某乙、叶某明知系用于聚众赌博的场所而分别将各自的住房吕浦春晖7幢203室、高乐大厦806室作为上述赌窝的场所,并从中获利。胡某乙、曾兵又受雇在上述赌窝内分别负责发牌及看场。戴某明知是聚众赌博的犯罪行为,而在上述赌窝内向他人提供资金帮助并从中获利。被告人等在上述赌窝内多次组织他人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获利,共计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翁某分得红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1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龙湾经济开发区鸿基花园12幢1601室涉案赌窝内,现场查获涉赌人员共计32人,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96300元及相关赌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甲、陈某甲、李某甲、胡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张某乙、王某甲、戚某、李某乙、王某乙、孙某的证言、同案犯陈丽多、黄某、曹某、王某丙、李某丙、吴某甲、吴某乙、胡某乙、戴某、叶某、曾兵的供述、涉案场所及现场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翁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伍林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