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浦韵山,常燕萍与浦秀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韵山,常燕萍,浦秀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韵山,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燕萍,女,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耀伍(受浦韵山、常燕萍的共同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秀山,男,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荣富,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浦韵山、常燕萍因与被上诉人浦秀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扬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秀山原审诉称:浦秀山与浦韵山系亲兄弟,浦韵山与常燕萍系夫妻。1995年8月28日,由浦秀山出面以浦韵山、浦秀山的名义,向无锡市郊区扬名乡新联村购买“新联村新联苑1号房及2号房”(建造时称新联花园,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新联苑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5.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00元,房屋总价为313344元,全部房款均由浦秀山支付给新联村委。1997年该房交付后一直由浦秀山占有使用,房产证亦在浦秀山处。2004年11月,浦韵山、常燕萍仅支付给浦秀山4万元房款,后因浦韵山、常燕萍无力支付余款而提出放弃该房。2004年11月21日,浦秀山与浦韵山签订《凭证》(实为协议)1份,约定“浦韵山放弃新联苑1号房的产权、居住权,浦秀山退还浦韵山5万元,该房产权、居住权归浦秀山所有”。2011年10月12日,浦韵山、常燕萍向房屋登记部门谎称新联苑1号房屋的房产证遗失,在补领房产证时将常燕萍登记为共有人。当浦秀山向浦韵山、常燕萍提出要求配合过户时,遭无理拒绝。现请求确认无锡市南长区新联苑1号房屋产权属于浦秀山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浦韵山、常燕萍承担。浦韵山、常燕萍原审辩称:讼争房屋是浦韵山、常燕萍夫妇出资委托浦秀山建造,已支付给浦秀山25万元,还有一部份材料款未支付,相关的房屋所有权手续由浦秀山代为办理。新联苑1号房屋由浦韵山、常燕萍于2000年1月9日原始取得,登记手续由浦秀山代办,说明当时双方并无争议,浦韵山、常燕萍从未放弃、转移讼争房屋,浦秀山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合法有效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房屋的土地为农村宅基地,不具备上市流通的条件,也就是不具备转让的条件。《凭证》无论真假,其内容是契约,契约只产生房产转移的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浦秀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8日,浦秀山以浦神山、浦韵山的名义与无锡市新联实业总公司签订《住宅房订购(销售)合同书》,《住宅房订购(销售)合同书》载明:扬名乡新联村委(简称甲方),浦神山、浦韵山(简称乙方),甲方同意将新联花园A区1﹟住宅房390㎡订购给乙方,建筑面积按房屋完工后实量计算;住宅房价格为一次定价为1600元∕㎡,乙方通过银行向甲方交款,定金15万元,壹层结束时付10万元,盖好屋面付20万元,房屋交付时付12万元,余款等产权证领好后一次付清;甲方必须在1996年2月28日前做到三通一平,确保房屋在1996年2月交付乙方使用……。新联苑1号房屋于1996年交付,该房屋的房产证的填发日期为2000年1月,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浦韵山,房屋坐落于扬名镇新联村新联苑1号,建筑面积为195.84平方米,该房屋的房产证由浦秀山领取并一直由其保管,该房屋的房款大部份由浦秀山支付。2004年11月21日,浦秀山与浦韵山签订《凭证》,《凭证》载明:1、新联花苑1号(建筑面积198㎡)当时向新联村委购买时,浦韵山出资肆万元,其余款子由浦秀山出资支付(购房合同由浦秀山出面签订);2、浦韵山在新联花苑1号、1#-1、2号、2#-1上梁时曾送来馒头、糕点等食品发送给建筑工人;3、现由浦韵山向浦秀山讨回伍万元钱,并表示放弃新联花苑1号的产权、居住权(讨回伍万元的组成为当时的肆万元、上梁时馒头、糕点作价伍仟元,打围墙叁仟伍佰元);4、浦韵山在2004年11月21日上午已收到伍万元正现金;5、今后新联花苑1号的产权、居住权不属于浦韵山,应该属于浦秀山;6、本凭证一式双份,每人各执一份;此据。浦秀山与浦韵山签订《凭证》后,浦秀山即给付浦韵山5万元。浦韵山、常燕萍就新联村新联苑1号的房产证向房管部门申请遗失补证。2011年11月,新联村新联苑1号的房产证补发,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浦韵山,共有人为常燕萍,共同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新联村新联苑1号,建筑面积为195.85平方米。另查明,浦秀山的户籍已迁至新联苑2号,属于无锡市南长区扬名街道新联社区居民。审理中,浦秀山陈述:新联苑1号房屋的交付是由浦秀山接手,钥匙在浦秀山处,房屋也由浦秀山实际控制。因为浦韵山没有来结账,也没有向浦秀山要房子,所以该房交付后一直空着。2004年,浦秀山与浦韵山签订《凭证》后,该房屋就属于浦秀山所有。2010年,浦秀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大概在2011年,借给妹妹浦迎苏居住,因为浦迎苏家的房屋漏水,而且浦秀山身体不好,有严重的肾脏病和心脏病,随时要送医院,也是为了方便照顾浦秀山。浦韵山、常燕萍陈述:新联苑1号的房屋交付手续是浦秀山去办理的。2000年办理的房产证一直在浦秀山处,钥匙也在浦秀山处并由浦秀山控制,因为浦韵山、常燕萍一直在钱桥。浦韵山、常燕萍夫妇在钱桥地区工作,在那儿也有房子,不需要去新联苑居住,所以就一直空着。之前双方关系很好的,一直有来往,自从浦秀山在2010年办了60大寿去过后,近两年一直没有去过新联苑。上述事实,有《住宅房订购(销售)合同书》、《凭证》、《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结婚证》、户籍资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浦秀山与浦韵山签订的《凭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凭证》后,浦秀山已按约履行了给付浦韵山5万元款项的义务。浦韵山、常燕萍抗辩浦韵山仅在空白条子上签了个字,上面的内容都是浦秀山自己加上去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新联苑1号等房屋系由新联村委统一建造,其中新联苑1号房屋的房款大部份由浦秀山支付,故浦韵山、常燕萍辩称讼争房屋是浦韵山、常燕萍夫妇出资委托浦秀山建造,已支付给浦秀山25万元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凭证》载明的内容来分析,向新联村委购买新联苑1号房屋,系浦秀山与浦韵山共同出资购买,双方对出资款项及房屋权属均作出明确约定,浦秀山已将相应款项交付给浦韵山,审理中浦韵山、常燕萍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新联苑1号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浦秀山掌控,浦韵山、常燕萍亦未提出异议,故浦韵山、常燕萍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浦秀山要求确认无锡市南长区新联苑1号房屋产权属浦秀山所有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无锡市南长区新联苑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归浦秀山所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2900元(已由浦秀山预交),由浦秀山负担。浦韵山、常燕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房屋产权原始登记时并无争议,诉争房屋为浦韵山所有,至于房屋的出资情况并不影响房屋登记在浦韵山名下的有效性。浦韵山、常燕萍系夫妻,产权属共同财产。即使“凭证”中所述的事实成立,也不能构成房屋产权的合法转移,它侵犯了房屋共有权人常燕萍的权利,浦秀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且该房屋是禁止买卖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浦秀山的诉讼请求。浦秀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的交易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新联苑1号房屋原系浦秀山与浦韵山共同出资以浦韵山的名义购买。发生纠纷后,浦秀山与浦韵山签订《凭证》,对房屋权属作了明确约定,该《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浦韵山、常燕萍认为《凭证》侵犯了常燕萍的合法权益,由于浦韵山、常燕萍系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对浦韵山购买讼争房屋、解决房屋纠纷的情况可以推定是明知的。浦韵山、常燕萍认为浦秀山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浦韵山、常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陈丽芳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