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习文正,男。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淼、被告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习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领取结婚证,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共同生活。因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存在很大差异,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9月向乾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婚后给原告看病借外债62305.82元。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请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彩礼6000元,共同承担共同债务,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习某某辨称,原告诉称领取结婚证时间、给予被告6000元彩礼及未举行婚礼属实,但原告所述未同居生活与事实不符。婚后二人同居在被告处,被告很快就怀孕了。因出现流产象征,被告被医院确诊为因怀孕引起的葡萄胎,后被告做了手术。又因耽误了时间,毒素已入血液,要化疗治疗。从西京医院到妇幼医院、肿瘤医院,被告化疗十几次,经过近两年的精心治疗,总算脱离了危险,现还在恢复期。就在妇幼医院化疗时,原告提出离婚,和被告在妇幼医院大门前吵闹,打了被告几个耳光后,一走了之,再未露面。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婚前给付被告6000元彩礼,承担共同债务58000元,按法律规定办。诉讼费依法负担。同时,要求判令:1、原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物件及生活用品被告所出20000元现金;2、原告承担被告治疗时娘家所付的化疗费用26000元;3、原告承担婚后和被告同居房费、生活费的一半10000元;4、原告承担被告从化疗手术后至今全部护理、生活费用30000元整;5、原告偿还西安看病时,原被告共同在被告朋友处借款20000元;6.原告承担从化疗至今在大医院外所花医疗费30000元;7、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身体损伤费各15000元,以上7项合计156000元;8、原告返还58000元合疗报销国家补贴部分,归被告所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及承担共同债务62305.82元是否成立;3、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156000元费用并返还合疗报销费用是否成立。原告根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结婚证、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1、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清单1份;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照片4张;3、习某某医疗费用票据15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治病共花费62305.82元,该费用多数系借款,被告应负担一半。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习某某的代理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所花医疗费认可被告前期所花医疗费系原告给付。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认定。证据二可相互印证原告邱某某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给被告习某某治疗等花费58000余元属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的证据不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案2份、陕西省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5份、陕西省肿瘤医院住院病案3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因怀孕患病葡萄胎后的治疗过程。二、陕西省妇幼保健院、陕西省肿瘤医院诊断证明各2份,证明被告的病情至今未完全治愈,不能出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本院审查后审查认为,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习某某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仪式。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元。同年10月被告习某某怀孕,经医院确诊为葡萄胎。随后,被告先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妇幼保健院、陕西省肿瘤医院间断性住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被告习某某出院。治疗期间原告邱某某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等58000余元。因治病,原被告曾发生吵闹。婚后无子女。同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习某某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睦,且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习某某病后身体需继续康复,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彩礼返还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结婚时购买生活用品花费、被告娘家所花医疗费、二人同居期间房费、被告出院后生活护理费、原被告借款、被告住院外所花医疗费、精神损害等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习某某离婚。二、原告邱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习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整。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王小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