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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殷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满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宽城满族自治县办公室工作人员。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宽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满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宽城满族自治县××工作人员。2012年12月21日因犯贪污罪被宽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羁押于宽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满族自治县,系宽城满族自治县××护林员。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平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1日、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冠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殷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在承秦高速公路宽城段××镇××村征山占地土地面积测量登记过程中,将虚列的××村村民王某承秦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40896.20元,领取后非法据为己有。其中张某某分得90896,20元,殷某某分得50000.00元;2009年,宽城满族自治县××集团××矿业公司征占××××建尾矿库,同年12月2日,宽城县征占工作组进驻××村开始征占工作,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林业站站长是征占工作组成员,负责征占树木清点补偿工作,2010年1月初,××村的征占工作结束,2010年春节过后,张某(已判刑)、贾某以判刑)、李某(已判刑)、关某(在逃)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村××大规模砍伐林木,被告人张某某即没有采取有效手段制止其滥伐林木的行为,也没有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乱砍滥伐事宜。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镇××村护林员,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对李某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也未向上级部门报告,致使259.5亩林地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被砍伐,砍伐林木蓄积292.055立方米。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殷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义。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张某某是负有护林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2、不存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和证据,故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在承秦高速公路宽城××村证山占地土地面积测量登记过程中,将虚列的××村村民王××承秦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40896.20元,领取后非法据为己有。其中张某某分得90896,20元,殷某某分得50000.00元;2009年,宽城满族自治县××集团××矿业公司征占板××建尾矿库,同年12月2日,宽城县征占工作组进驻××村开始征占工作,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镇林业站站长是征占工作组成员,负责征占树木清点补偿工作,2010年1月初,××子村的征占工作结束,2010年春节过后,张某(已判刑)、贾某(以判刑)、李某(已判刑)、关某(在逃)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村××大规模砍伐林木,被告人张某某即没有采取有效手段制止其滥伐林木的行为,也没有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乱砍滥伐事宜。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村护林员,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护林员职责,对李某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也未向上级部门报告,致使259.5亩林地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被砍伐,砍伐林木蓄积292.055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参加了2009年承秦高速在××镇××村征山占地的过程,是××镇派出的工作组的成员之一。工作组的成员主要有组长鞠某,成员有我、殷某某、刘某等人。其中鞠某是组长,负责全面工作,殷某某负责记账,我跟刘某等年轻人负责抻尺。某村二组村民王某某是我亲表姐,在征占王某家山场林地过程中确实代王某某在确认表中签过字,也找过别人代签过,这都是王某委托我办理的,王某某的补偿款也是我代领的,是我跟王某某借的,我已经还她了,有王某某给我打的收条证明。2009年征占××建尾矿库,我的工作是负责拆迁,别的事我不管。(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2009年承秦高速公路征山占地土地测量过程中,在测量到××村时,张某某基本都参与了,他负责抻尺,××村的土地确认表是我经手制作的。××村老百姓各户的土地的测量登记,就是村干部从××村与××村交界处开始测量,一户挨着一户测量,涉及到哪户,哪户的人到场测量,测量完之后本人确认签字,也有的是本人到不了现场,委托村干部或亲属到场签字确认。我不认识××村村民王××,她的确认表有我代签的,是张某某找我代签的。2009年高速占地过程中,我跟张某某个人借了5万元钱。时间是2009年在土地测量登记工作都完成了,高速占地补偿款也都发下去了,11月份我跟张某某借的钱。……张某某给我一张信用社的卡,把密码写在卡上了。但是这钱是我借张某某的,我还没还呢。(3)、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村护林员,在此次滥伐林木过程中没有尽到职责。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女,××岁,住宽城县××村。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承秦高速征山占地的过程中,自家的地都登记到儿子李某某的名下了,山场只有一块,已经征给××。山场测量完后,张某某从王某某儿媳祁某某手里拿走了王某某的身份证,说借贷款用,后多次索要张某某才归还身份证。2011年6月27日,张某某找到王某某,在××镇张某某办公室,交给王1万元钱,让王某某给顶个事,说征地得着钱了,并许诺事后再给王某某10万元钱。王某某在空白纸上签名摁手印,后签名摁手印的纸被制成18万多元的借条。(2)李某某,男,××岁(系王某某之子),住宽城县××镇××村。2011年6、7月份这样的,××镇殷某某所长出事后,张某某到我们家找我母亲,当时我母亲没在家,后来他就把我母亲找到镇里他的办公室,后来我听我母亲跟我说,张某某给了她1万元钱,并让我母亲给他在一张白纸上签的字。当时还和我母亲说,要是有人调查这事,就让我们说得了19万多元钱呢。张某某就和我母亲说先拿着这1万元钱,等这事过去了再给我母亲10万元,并让我们在有人调查时别说他的大名,说他小名“××”。在这次高速占地过程中,我们家所有的地都在我名下,补偿款打折也都在我名下,没有我母亲王某某的。我母亲王某某的身份证在张某某手里放了有好几个月,2010年夏天,我和我母亲、我妻子到镇里找山场的事,在张某某办公室跟他要的我母亲的身份证。张某某给我母亲1万元钱,2011年6月27日,经我母亲手给我1万元钱,当天我就把这1万元钱以我母亲的名义在××信用社存的定期两年。我母亲说,当天张某某让我母亲在一张白纸上签过字按过手印……2011年阴历腊月,张某某到我们家给我这张条子的复印件,跟我说这是我母亲给她打的收条。李某某的其他证言内容同王某某。(3)祁某某的证言,祁某某,女,××岁(李某某之妻),住宽城县××镇某某村。祁某某的证言内容同王某某。(4)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刘某,小名某,男,××岁,住宽城县××小区,在宽城县委办公室工作,与张某某、王某某是亲戚。赵某某,女,某某岁,住宽城××村,与张某某、王某某是亲戚,刘某某母亲。二人的笔录证实2011年张某某、王某某曾经两次在赵某某家争执钱、收条的事情,刘某某帮忙核对过收条上的签名是不是王某某签的,张某某在赵翠兰手里拿了1万元给王某某。(5)缪某某、鞠某某、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刘某某丙的证言A繆某某,男,××岁,征地期间任××镇党委书记。证实2009年承秦高速征山占地过程中,××村的土地测量是由鞠某某小组进行的,一组的组长鞠某某,成员是殷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分工情况是殷某某做表,张某某、刘某某抻尺;另一组的组长刘某某。整个征地测量,张某某全程参与。征地涉及的某某集团的山场,某某集团于2005年已从村民李某某家征占,这次补偿应在某某名下。某某集团的土地测量是从总的面积里减去村民和村集体的部分。B鞠某某,男,某某岁,征地期间任某某××镇乡长,小组组长。征地组成员、分工、某某山场及测量情况证实同缪某某。证实王某某、李某某母子未分家,××村土地登记表及补偿款发放表中不应该同时出现两人名字,自己不知情,登记确认汇总由殷某某负责。2012年7、8月份,鞠某某曾经借给张某某2万元钱。C刘某某甲,男,××岁,征地期间任××镇副镇长,小组组长。证实2009年承秦高速征山占地过程中,鞠某某小组的土地确认表是测量完成后殷某某交给刘某某,交时户主都签完字了。土地补偿表是完全按照土地确认表制作的。土地确认表上的签字是刘某某代张某某签的,因为县里急着要,张某某不在单位。鞠某某曾经在单位碰见张某某送王某某,王某某手里拿没拿东西没注意。D刘某某乙,男,××岁,征地期间在××镇党委办工作,小组成员。鞠某某小组成员、分工及张某某基本到场情况证实同鞠某某。量地过程中××村村干部李某某、刘某某、裴某某、苏某某都参与了。测量××村土地时测量过李某某的土地,王××的没印象。刘某某曾经登记过草图,但王某某的不是刘某某登记的。E刘某某丙,男,××岁,征地期间在××镇政府办工作。证实2011年下半年一天下午,刘某某曾经帮张某某写过一张收条,就是王某某的18万多收条,收条上出了王某某三个字及手印外,都是刘某某书写,内容、钱数是按照张某某说的写的,书写时是空白纸,纸上没有王的名字。(6)刘某某丁、李某某乙、裴某某、苏某某、谭某某的证言A刘某某丁,男,岁,征地期间任××镇某某村书记,参与量地。证实2009年承秦高速征山占地期间,镇里鞠某某、殷某某、张某某四人参与测量,刘某某、张某某负责拉尺,殷某某负责记账,鞠某某负责协调工作。量地过程中张某某、殷某某大多数在场,殷某某登记各种地类的数字,回镇里自己制作土地面积确认表,村里不清楚本村征占的总面积,村里没有向殷某某报过王某某的山场。村干部刘某某、李某某、裴某某、苏某某参与测量。村民王某某与儿子李某某未分家,2005年王某某家的山场已经全部被××集团征占,协议中亩数比王某某家实际亩数1.5亩多,以全部2万元补偿款为准。征占中没有王某某家的山场,经村主任李某某跟××集团做工作,将山场的树木款给王某某家。B李某某丙,男,××岁,征地期间任××镇××村村主任,参与量地。镇里参与量地成员、分工、张某某、殷某某全程参与情况;村民王某某家山场被××征占情况;经协调被××征占山场里林木给王某某家情况;王某某与李某某未分家情况证实同刘某某。同时证实补偿款下来之前张某某给李某某打过电话,不让把王某某的补偿款给王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在电话中得到王某某同意后,张某某签字领取王某某名下的征地补偿款存单。C裴某某,男,××岁,征地期间任××镇××村会计,参与量地。镇里参与量地成员、分工、张某某、殷某某参与情况;村民王某某家山场被某某征占情况;王某某与李某某未分家情况及在测量山场过程中未向殷某某报过王某某家的地证实同刘某某。D苏某某,女,××岁,征地期间任××镇××村妇女主任,参与量地。证实内容同李某某。E谭某某,男,某某岁,征地期间任某某镇某某村2组组长。证实2005年左右,××集团征占了王某某家的全部山场,2009年承秦高速征占的湾沟阴坡山场已经属于××集团。2009年征山占地期间,谭某某曾经应村主任李某某的要求,向王某某儿媳祁某某要王某某的身份证号,后将身份证号电话告知李某某。(7)张某某、孟某某、任某某的证言A张某某,男,××岁,2001年至2007年人××村村主任,××集团外事办主任,负责公司征山占地工作。证实2009年承秦高速征占的湾沟阴坡的地,补偿在××集团名下。这块地是××集团于2004、2005年从村民李某某手里征占过来的,亩数是估算的。B孟某某,男,××岁,2005年在××集团任经理助理。证实2005年兆丰集团全部征占李某某家在湾沟阴坡的山场,定下价格2万元,随意写的亩数和补偿标准,没有具体测量。C任某某,男,××岁,2008年至2010年任××集团经理。证实情况同某某。(8)李某某乙的证言李某某,男,××岁,宽城县个体老板,向殷某某借钱。证实2011年5月左右,李某某向殷某某借钱,殷某某给李某某一张5万元的信用社储蓄卡,告知密码,让李某某去自动取款机上取钱5万元。5月中旬,殷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取出余额200元交给其妻刘某某,李某某同时把卡交给刘某某。2011年5月20日后,李某某将5万元现金归还殷某某。(9)高某某的证言高某某,男,岁,住承德市××花园,与殷某某在同一监室。证实2012年11月21日前几天拘留的××镇工作人员,路过殷某某监室窗户时告诉殷某某,5万元的事他没承认,也让殷某某别承认,殷某某问他们要是对笔迹鉴定怎么办,这个人没来的及回答就被管教带走了。殷某某向高××说,自己得过这5万元钱。(10)、A繆某某(××镇书记)、刘某某甲(××镇人大副主任)、刘某某(××镇副镇长)、赵某某(××镇林业站工作人员)王某某(时任县人大副主任,征占工作小组组长,)的证言,其四人证实在征占××村××建尾矿库时,被告人张某某系××镇林业站站长,在乱砍滥伐期间,征占工作小组及张某某也对其进行过制止,但未制止了。B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李某某丙、李某某丁(××村委会人员)的证言,其四人证实了征占尾矿库及乱砍滥伐的情况。C孙某某、李某某(宽城县森林公安局人员)的证言,其二人证实案件的查处情况。D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三人系乱砍滥伐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三人乱砍滥伐的情况。三、书证(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镇政府说明。殷某某的判决书、裁定书。证实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张某某、殷某某李某某的任职情况、自然情况及张某某、殷某某参与2009年承秦高速征山占地测量南沟村土地的事实。证实殷某某的前科情况:2012年12月21日因贪污罪被宽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17日承德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镇政府关于承秦高速征占工作说明。××村村委会关于承秦高速征占土地记账经过的说明证实征地小组的成员、分工、补偿款发放流程等,张某某负责抻尺和插标杆,殷某某负责土地面积测算、登统及签字确认等。各村各户的土地统计登记表始终由殷某某负责保管。××的征地测量,殷某某负责记账工作,每天测量登记完后,底帐都由殷某某带回镇里,殷某某不给村里留底帐。测量是殷某某在草图上记载土地长宽、图标、地类,没有各户签字确认;殷某某算出亩数,在制式表格上汇总后,村里配合镇里找各户签字确认。村集体的补偿款,有一笔由王某某顶名,是村里误将王某某名字写成王某,补偿款已入帐,与王某某家土地无关。(3)1983河荒、自留地底帐、林地使用执照、××集团征用林场、林木协议;××钢铁集团的说明证实王某某丈夫名下的××村湾沟阴坡的1.5亩林地、树木,分别于2005年6月6日、2004年5月31日以2万元、0.12万元价格征给××钢铁集团。林木协议为制式文本,征占南沟村二组李某某湾沟南岔的山场和林木,均为一次性全部征用,没时间测量清点,经协商补偿标准,后签订制作协议。(4)宽城县承秦高速拆迁办记账凭证、建设用地情况登记表、补偿款领取确认表、汇总表、记账凭证、支票存根等。证实承秦高速征占南沟村土地过程中,对李某某名下土地已进行补偿,对王某某的0.719亩、4.12亩、0.479亩、2.75亩林地进行补偿,分别签有王某某名字领取32773.5元、84496.7元、9823.8元、56399.5元。(5)张某某的信用社明细、存单、存款凭条、存款证据复印件、取款凭条、记账凭证;王某某信用社存单。证实2009年9月28日,张某某在信用社用存单存入140896.20元;2009年10月25日王某某的帐户取出32700.00元,办理人为张某某;2009年11月1日王某某的存单销户,张某某的存折于同日存入90944.10元,王某某名同日存入5万元。张某某的90944.10元从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2月27日分28次取出90000.00元左右。证实2011年6月27日,李某某以王某某名在农村信用社存入10000.00元。与王某某、李某某证言相印证。(6)王某某所打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速征山占地款壹拾捌万贰仟玖佰零柒元肆角,182907.40。收款人王某某。2009年12月31日。(7)涉案款提取情况。证实提取张某某涉案款9万元,从殷山、刘某某手里提取张某某涉案款3万元、1.5万元。(8)、鉴定报告,证实滥伐林木面积、蓄积情况。(9)、宽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滥伐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四、鉴定意见(1)笔迹鉴定意见殷某某字迹。证实承秦高速建设用地情况登记表,王某某的4.12亩,户主王某某签名为殷某某书写。(2)笔迹鉴定意见张某某字迹。证实承秦高速建设用地情况登记表,王某某的1.249亩,户主王某某签名为张某某书写。鉴于样本书写不正常,其余登记表、补偿清单的上户主王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张某某书写不能确定。(3)笔迹鉴定意见张某某字迹。证实2009年10月25日,信用社取款凭条、11月1日信用社存款凭条、1029236号存款凭条,客户签名王某某,均为张某某书写;证实2009年9月28日、11月1日信用社存款凭条、存单,张某某签名均为张某某书写。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秦高速公路征占山林、土地过程中,虚列事实骗取、占有补偿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故对被告人殷某某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村××沟林木遭受大规模非法砍伐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制止、亦未向上级部门反映乱砍滥伐事宜,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12月2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宽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亚金审判员  王述先审判员  张南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