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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行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兰行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邢军,局长。被执行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临沂市红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谢磊,总经理。2013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行政处理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给职工梁兵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未给梁兵缴纳2005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给刘元军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依法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为职工梁兵补缴2005年2月至2012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7310.47元,其中单位缴纳19303.27元、个人缴纳8007.2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8467.20元,其中单位缴纳6465.40元、个人缴纳2001.80元;为职工刘元军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19366.65元,其中单位缴纳13701.69元、个人缴纳5664.96元;基本医疗保险金5934.46元,其中单位缴纳4518.22元、个人缴纳1416.24元,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及起诉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至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2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上述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并在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其履行缴款义务后,亦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由被执行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部分,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为梁兵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19303.2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6465.40元;为刘元军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13701.69元,基本医疗保险金4518.22元。共计43988.58元。执行费560元,由被执行人临沂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进岭审 判 员 刘 芳审 判 员 沈秀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丙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