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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潍坊光环电器有限公司与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鞠修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光环电器有限公司,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鞠修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349号原告潍坊光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倩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龙。委托代理人王怡光。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光,经理。被告鞠修明,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潍坊光环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鞠修明买卖电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我公司多次给被告供电器。2013年7月经双方对帐,被告累计欠我公司货款774961.45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鞠修明为被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运营部总监。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27日多次给被告供应电器,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74961.45元,被告鞠修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7月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74961.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鞠修明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四十五份、对帐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对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昌润肉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光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7496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0元,财产保全费4495元,合计164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