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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9,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自祁东县蒋家桥镇蒋凤公路八公里处一采石场捡完垃圾后返回途中,在祁东县蒋家桥镇小坪村永定桥院子附近,盗走雷某某放养于路边的一头毛驴(由雷某某母亲艾某某照看),在经过祁东县蒋家桥镇小坪村永定桥时,被被害人雷某某及当地村民发现并报警。祁东县公安局蒋家桥派出所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经祁东县太和堂市场管理所评估,涉案被盗的一头毛驴价值约9,128元。被盗的毛驴由被害人雷某某领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的现场情况。3、祁东县太和堂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被盗的一头毛驴价值9128元。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5日10时许,她在祁东县蒋家桥镇小坪村2组江红秀家门口聊天,一男子牵一头毛驴从门前经过,接着,雷某某跑来,说那男子偷他的毛驴。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5日10时许,他在祁东县蒋家桥镇小坪村2组自家门前做事,一男子牵一头毛驴从门前经过,接着,雷某某跑来,说那男子偷他的毛驴。6、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5日10时许,她儿子雷某某要她照看一下放养在路边的一头毛驴,期间,她离开一会去摘丝瓜,转身回来就没看见毛驴了,然后,她顺着足迹去找,经过李某某家门口时,李某某告诉她,她家的那头毛驴被一男子牵走了,她继续追赶,她儿子也回来了,一起追赶上了那偷毛驴的男子,她儿子报了警,并抓获那男子。7、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25日10时许,他和他妻子从胡坪坳买东西后回家,在祁东县蒋家桥镇小坪村1组的马路上,他发现一戴黄色摩托车头盔的中年男子牵一头毛驴往胡坪坳方向走,他一眼认出那一头毛驴是他家的(附近只有他家养毛驴,且只余下这一头毛驴),于是他拦住那男子,并报警。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期罗人民陪审员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移贵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