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德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强,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2013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徐德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徐德强同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徐德强结伙丁某某(在逃)预谋扒窃。该二人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辛庄大集金晖路西边,采取由丁某某与郝某某(女,49岁,山东省滕州市人)搭讪吸引其注意力后,徐德强从另一侧盗窃郝某某挂在车前把上的挂包内手包的手段,盗窃郝某某黄色皮革手包一个,包内有红色泰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元)、现金145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50元。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德强盗窃的泰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德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扒窃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德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德强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徐德强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的财物大部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镊子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存档;随案移交的的银色“SANMENG”牌手机1部,系被告人徐德强的个人物品,予以发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