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齐栓庄与李新强,郭群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栓庄,李新强,郭群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年东民一初二字第00338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338号原告齐栓庄,男,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齐保安(系原告齐栓庄之子),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强,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代理人巴彩梅,石家庄市桥东区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群志,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代表人刘国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6月6日5时40分,被告李新强驾驶冀AT363**号仓栅式货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收路交叉口北侧处,与原告齐栓庄驾驶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灯杆受损,齐栓庄受伤。原告齐栓庄被送往中心医院医院救治,后转院到省二院治疗。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新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栓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群志为原告齐栓庄垫付医疗费10776元。现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195961.51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新强、郭群志对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齐栓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000元[(含电动三轮车损失1600元及该公司应承担的郭群志垫付款8620元)该款直接打入原告齐栓庄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康乐支行存折内,账号:×××]。二、被告郭群志承担并于2013年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齐栓庄鉴定费、保全费2350元。三、原告齐栓庄不再返还被告郭群志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776元。四、其他各节,互不追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郭群志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不再退回,被告郭群志于2013年12月25日前一并给付原告齐栓庄)。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宝善人民陪审员 朱晓义人民陪审员 崔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蕾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