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赤法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某。被告:谢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经被告三舅妈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2生育儿子谢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习惯均不同,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急躁,喜欢赌博等不良生活习性,结婚多年以来双方一直两年分居,作为妻子无法体会家庭的温暖和丈夫照顾。被告对儿子也是不闻不问,未尽一个父亲的责任,在儿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父母照顾,抚养费全由我打工独自承担。在2011年7月20日起被告离家出走,不知所踪,至今已达两年之久。我认为,两人之间的婚前感情淡薄,婚后因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和丈夫责任而未能形成深厚感情,而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至此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请求婚生儿子谢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谢炜成年为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作应诉答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资格;2、结婚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谢某某是原、被告生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2日生育儿子谢某某。婚后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及家庭缺乏关心照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而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但这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尚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进行沟通,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和夫妻之间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强审判员 陈以冲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