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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逄玉山、逄玉海、王立军、曲行武、刘景峰与被告曲洪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玉山,逄玉海,王立军,曲行武,刘景峰,曲洪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梅民初字第84号原告逄玉山,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逄玉海,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丰县。原告王立军,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丰县。原告曲行武,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原告刘景峰,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被告曲洪慧,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梅河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逄玉山、逄玉海、王立军、曲行武、刘景峰诉被告曲洪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逄玉山、逄玉海、王立军、曲行武、刘景峰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逄玉山、逄玉海、王立军、曲行武、刘景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逄玉山、逄玉海、王立军、曲行武、刘景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42元(已减半),由原告逄玉山、逄玉海、王立军、曲行武、刘景峰共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玉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健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